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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农贸市场做配送员,户籍在山东省郓城县**乡**庄**村**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室。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7日,李某某(已判决)向被害人项某乙谎称能够帮其解决其子项某甲的借款,要求项某甲向李某某、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写下虚假借条。后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469号缘点咖啡店内,李某某、武某某等人以项某甲写下的虚假借条骗取项某乙钱款人民币7万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传唤至朱泾派出所,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复印件,证人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项某乙被李某某、武某某等人骗取钱款的经过。

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项某乙为项某甲还债的过程,其中刘某某陈述武某某持借条从项某乙处拿到1万元。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武某某从项某乙处拿到1万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李惠强、武某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5.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惠强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6.被告人武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未供述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武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菲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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