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47******,汉族,大专毕业,河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街***号,住周口市**区***小区*号楼*楼*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持河南******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虚构其为太康县**路等*条道路新建工程*标段的中标人,在得知该工程因征地补偿等问题未解决不能开工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承诺该工程半个月后能进场施工,以120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出售给二人,并将120万元占为已有。案发后,被骗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等;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某某
李某某
2020年3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十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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