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太原市**区**号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将他人车辆(别克君越,晋A****6;宝马X1,晋A****G)抵押给郭某某(现有5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9月9日与2019年10月28日,将该两辆车二次抵押给翟某某,骗取人民币9500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武某某将朋友岳某某的路虎车(路虎神行者,晋A****6),在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翟某某骗取人民币95000元,截止案发骗取翟某某款项仍有93000元未偿还。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谎称自己是苏宁员工,可以低价购进华为手机MateXS,并且有销售渠道,让王某某出资购买手机,骗取王某某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