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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台县**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武某某在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禁止销售员收款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伪造成公司收款专用的支付宝收款码,骗使客户被害人梁某某通过该伪造的收款码支付合同剩余的款项。当日傍晚,被害人梁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公寓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武某某支付人民币1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6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截图、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附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电子数据附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0343****。

2公安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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