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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公开版)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75********,中阳县**镇**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0元。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84********,中阳县**镇**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中阳县**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62********,中阳县**镇**村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12月27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诈骗罪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武某甲雇佣的被告人高某甲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事故致高受伤,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因高某甲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不能以“医保”手续登记住院和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告人高某甲协商后,冒用武的身份信息登记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高某乙(系被告人高某甲之父)为防止医院起疑心,在授权委托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委托人签名一栏中签成“武某某”。后被告人武某甲利用该住院手续在中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结算医保补偿金10000元;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结算理赔保险金22235.14元。

后被告人武某甲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于2018年9月19日给中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账户退款10000元。次日,给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账户退款22235.14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经中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均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手术知情同意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系主犯,且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两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亦系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武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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