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武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沈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等人,共计6.2克。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武昌在舟山市普陀区王某某家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2.同日,被告人武昌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海酒厂附近将2.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得毒资人民币2700元。
3.同月24日,被告人武昌在上述地点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4.同月30日,被告人武昌在上述地点将1.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800元。
5.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武昌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大食堂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付某某,得毒资人民币800元。
6.同月24日,被告人武昌在舟山市定海区东江新村5号102室沈某某的住处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昌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附注:
1.被告人武昌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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