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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刑诉〔2018〕12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2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在汾阳市**乡**村**店厂内,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蔡某某干泥瓦活,武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装载机准驾证且在未检查装载机性能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欲驶入北门,期间刹车失灵,被告人在明知高某某和蔡某某在大门后的情况下,撞倒北门门柱子,致使大门压倒高某某、蔡某某,高某某被送往汾阳医院时已死亡。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高某某符合受钝性外力的挤压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肺脏损伤死亡;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特殊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作业,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一

检察官助理:赵莉

2018年712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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