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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_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5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任**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尧县******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3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巨鹿县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巨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武某某在邢台市代理**投资项目,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其在邢台市成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 年1月27日己被注销)并担任负责人。期间武某某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承诺高息和手续费等让李某某为其吸收存款,并承诺可以保本付息。李某某遂以高息为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推荐**存钱理财项目,先后吸收39名群众共计185.7万元,所获资金全部上交于武某某处,武某某收款后就在不同交易平台开户操作贵金属等交易,因亏损共造成39名群众的178.1万元无法追回。

2014年6月3日,武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上盖有**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当时该分公司已被注销,武某某为了能借到钱还以其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日,经查,该抵押车辆于2015年9月1日已过户于杜某某名下;2014年8月26日、10月3日、11月21日、12月12日和2015年2月6日,武某某先后分五次与刘某某签订了共计48万元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其中2014年8月26日的协议书上盖有已被注销的**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协议中,武某某均承诺保本保息,每月支付刘某某固定利息2分;2015年2月1日,武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10万元的借资协议书,承诺月息3分,并以张某甲的一张房产证明复印件作为担保,经查,房屋所有权人张某甲对该担保并不知情。截止案发,武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16190元,剩余人民币51万余元被武某某投资到贵金属交易平台和公司日常经营等导致亏损,至今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签订理财协议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振合

201944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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