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枣庄市台儿庄区人,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张某某在兰陵县城区“虹郡汽贸”院内赌博时,利用隐形眼镜诈骗被发现,2017年10月27日约0时许,张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被朱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带至兰陵县城北环路与中兴路交汇处的“格林豪泰”宾馆,后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某、刘某某带至吴某某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路西的办公室。2017年10月27日19时许,张某某、刘某某又被带至台儿庄区“大运河迎宾馆”,刘某某趁机逃跑。2017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用其身份证件在 “大运河迎宾馆”开设房间,张某某被带至房间内看管。2017年10月29日11时许,武某某退房,张某某又被带至吴某某办公室,直至2017年10月30日10时许才让张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联系方式177632****、1558922****;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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