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19年8月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17时许,陈某甲(已判刑)为向蔡某某索讨欠款而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和石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刑),由被告人武某某驾车将蔡某某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东门口先后带至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水库、下岙水库等地,被告人武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棒打等方式殴打蔡某某,迫使蔡某某打电话筹钱以归还欠款。当晚19时许,该四人从蔡某某处讨回欠款12500元,将蔡某某释放。
2017年11月21日,陈某甲家属赔偿给蔡某某人民币10万元,蔡某某对被告人武某某等四人均表示谅解。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蔡某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石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武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7 月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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