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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刘某某非法采矿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85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19******8510,汉族,初中肄业,在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由被本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6日南城县公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武某甲、刘某某、蔡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易某某等人,在南城县龙湖镇严和村严和东街组附近河道内(禁采区)挖沙,共挖出四千余立方左右的沙子,然后刘某某将这些沙子进行销售给梅某甲等人使用,得款约十六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款30000元,刘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转账记录、记账单、严和村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收款凭证、南城县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明细、证明、收款收据、江西省政府非税入票据、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甲、梅某乙、黄某某、汪某某、武某乙、易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武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约16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最高院、省高院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武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小凤

检察员:高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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