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捕前住孝义市城市**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交口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武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孝义市**号楼**。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9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孝义市城市**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武某甲系孝义市**工程**,被害人王某甲、许某某、沈某某和王某乙均为施工车辆车主。被告人武某甲称被害人王某乙欠其138万元、王某甲欠其300余万元、沈某某欠其65万元,而上述被害人予以否认,均主张被告人武某甲欠自己工程款。后被告人武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份、9月份、10月份将被害人王某乙分期购买的7辆工程车(每台77万余元)、王某甲分期购买的5台挖机(每台330余万元)、沈某某和许某某共同分期购买的6辆工程车(每台77万余元)强行占用,长达两年之久。期间,上述被害人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其中被害人许某某因欲取回车辆而遭到阻拦并被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3台挖机因未按时支付分期款,被挖机公司扣回。在上述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武某甲于2018年3月份自行将剩余的2台挖机以每台182万元的价格、13辆工程车以每台56万元的价格高价卖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调查表、受案登记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调查报告、收据及欠条、分期款支付汇总表、王某甲补充材料、交易清单、欠条、 案卷复印件、车辆购买协议;2.证人杨某某、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樊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于某某、贾某某、孟某某、赵某甲、李某戊、任某甲、李某甲、王某丁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许某某、沈某某、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武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关于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份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武某甲作为孝义市**工程**,在工地开有一家修理部,经营维修、出售零部件和轮胎等业务,强迫工地车主许某某、沈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等多名被害人在其修理厂维修车辆、购买零部件和高价轮胎。其中,被害人刘某乙向其购买金额为30800元的轮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车辆修理结算单;2.证人韩某某、郭某乙、赵某乙、樊某某、郭某甲、王某戊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沈某某、王某乙、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武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18日晚,被害人王某己和胡某某等人以挖机公司的名义前往孝义市西辛庄镇辞凡沟工地,欲拖回由被告人武某甲强行占用的该公司分期售卖给王某甲的挖机(未按时支付分期款),遂将工地的被告人武某乙和任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控制。期间,被告人武某丙和刘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乙赶到工地,伙同被告人武某乙和任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己打伤。经鉴定,王某己右外踝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顶部瘢痕、右眼外眦部瘢痕、右小腿部瘢痕评定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报案材料、受伤图片及住院病历;2.证人胡某某、王某庚、陈某乙、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刘某丙、任某乙、武某甲、某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4.被告人武某丙、武某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法临)字【2019】20号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并借故生非,强行占用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丙、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瑞卿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武某甲现被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丙、武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孝义市。
2.案卷11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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