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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武某乙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武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魏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27路路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武某乙与武某甲一起殴打魏某某,致使魏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胸椎第9椎体压缩骨折(小于1/3),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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