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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武某乙诬告陷害、故意伤害)(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东平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2时许,在东平县**街道**村被告人武某甲家门口北侧,被告人武某甲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致使赵某某鼻部受伤,被告人武某甲面部等部位受伤。后被告人武某甲被劝回家中,武某乙在规劝被告人武某甲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用瓷碗砸伤武某乙的左胳膊。经鉴定,武某乙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武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武某乙捏造武某乙的伤情系赵某某用树根所致的事实,致使赵某某被刑事追究并被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被东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如果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彦超

检察官助理王榕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1526982****)、武某乙(1512265****)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卷宗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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