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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洪某某、黎某某、陈某甲敲诈勒索、诈骗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女性,19**年**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3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武某甲独资创办一家“零用贷”公司,即抚州市创新借贷公司。该公司自成立至今未经审批注册,属于非法借贷公司。该公司先后聘请了被告人陈某甲、江某某、“玲贝贝”(以上两人未查明身份,在逃)三人,负责寻找客户,介绍客户来公司贷款;被告人武某甲负责对客户信息以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核,与客户签订合同,提醒客户及时还款及负责记账、放款、收回放款等财务工作,被告人洪某某协助;被告人黎某某负责到客户家中拍照、摄像,了解客户家境情况,并用微信定位,以便可以准确找到客户的住所。被告人武某甲、黎某某、陈某甲还负责对逾期未还款的客户打电话、发微信及上门催收等工作。

被告人武某甲、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等人分工明确、协同合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被告人武某甲、洪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民间借贷的假象,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平台费、介绍费、家访费、押金”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让被害人偿还虚高债务,骗取被害人钱财。

1.2019年5月4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800元,骗取何某某还款12600元。

2019年6 月20日,上述人员再次将15000元放贷给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实际拿到贷款10750元,骗取何某某还款15050元,未遂金额3850元。

2 .2019年5 月21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骆某某,骆某某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850元,骗取骆某某还款12200元。 

3.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600元,骗取朱某某还款10760元。

2019年6月24日,上述人员再次将15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实际拿到贷款10350元,骗取朱某某还款15540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武某甲将15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实际拿到贷款10150元,骗取朱某某还款12940元。

4.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武某乙,武某乙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900元,骗取武某乙还款11100元,未遂金额600元。

2019年7 月19日,上述人员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武某乙,武某乙实际拿到贷款7100元,骗取武某乙还款7900元,未遂金额3800元。

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涂某某,涂某某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983元,骗取涂某某还款12953元。

6.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顾某某,顾某某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850元,骗取顾某某还款11700元,未遂金额450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将15000元放贷给被害人顾某某,顾某某实际拿到贷款10925元,骗取顾某某还款3050元,未遂金额10675元。

7.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550元,骗取李某甲还款11310元,未遂金额1290元。

8.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陈某甲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550元,骗取王某甲还款9550元。

9.2019年6 月5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15000元放贷给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实际拿到贷款只有10425元,骗取王某乙还款15625元,未遂金额26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武某甲、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民间借贷的假象,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平台费、介绍费、家访费、押金”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在被害人未能按时还款或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又采取打电话、发微信威胁、恐吓、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迫使被害人偿还虚高债务,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

1. 2019年4 月28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等人将2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丁某某,丁某某实际拿到贷款13700元,迫使丁某某还款16200元,未遂金额8100元。

2.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等人将4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实际拿到贷款只有36500元,迫使李某乙还款45000元。

3.2019年5月16日、5月20日、6 月18日、6月19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等人分四次共将82000元放贷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3820元,迫使陈某乙还款86700元。

4.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984元,迫使刘某某还款12168元。

5.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陈某甲等人将10000元放贷给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实际拿到贷款只有6800元,迫使潘某某还款12240元。

6.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等人将15000元放贷给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丙实际拿到贷款只有11030元,迫使王某丙还款3420元,未遂金额8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借条、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封某某、尧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李某乙、何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骆某某、朱某某、武某乙、涂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顾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陈述;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武某甲、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电子数据;8.讯问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洪某某、黎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洪某某、黎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金融咨询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之名,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在借贷过程中以扣除平台费、介绍费、保证金、家访费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在被害人未按时偿还或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又采用打电话、发微信威胁、恐吓、滋扰、纠缠等手段进行催收,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让被害人偿还虚高的债务,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被告人武某甲诈骗金额90795元,其中既遂金额 56370元,未遂金额为34425元,数额巨大;敲诈勒索金额61454元,其中既遂金额44504元,未遂金额169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洪某某诈骗金额71370元,其中既遂金额 53580元,未遂金额为17790元,数额巨大;敲诈勒索金额42354元,其中既遂金额33504元,未遂金额8850元,数额巨大;黎某某敲诈勒索金额56014元,其中既遂金额39064元,未遂金额16950元,数额较大;陈某甲敲诈勒索金额45670元,其中既遂金额36820元,未遂金额88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武某甲、洪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武某甲、洪某某、黎某某、陈某甲等人已形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层级鲜明,分工明确,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套路贷”犯罪,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武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黎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黎某某、洪某某、陈某甲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强

                              检察官:李佩琴

检察官助理:邹时祥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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