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2000********,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3********,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路**号**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6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以及武某乙、苏某某一方多人与缪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姚港路蓝乐光KTV喝酒玩乐,中途马某某离开。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苏某某与缪某某拼酒,武某甲打了缪某某耳光。缪某某不服气,称要喊人帮忙打架,被告人武某甲和武某乙、苏某某(均另案处理)见状,也约人帮忙打架。后双方至KTV楼下的中国银行七彩城支行门口,缪某某先后联系王某某、唐某某、秦某某、施某某、关某某、万某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苏某某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武某乙邀约张某乙前来打架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张某乙联系季某某前去现场。
缪某某在等人过程中,遇到顾某某,遂将被打的过程告知顾某某,顾某某即前去找武某乙了解情况,此时季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季某某与武某乙发生争吵,季某某脚踢武某乙,武某乙、武某甲一起去追打季某某,缪某某见状,上前拦住武某甲。武某乙、季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武某甲、缪某某二人扭打在一起;顾某某拳击苏某某头部,张某甲上前帮苏某某一起殴打顾某某;后马某某骑车赶至现场,翻越护栏上前拳击顾某某后脑后,还前去另一边帮武某甲殴打缪某某,又至武某乙处帮忙殴打季某某;苏某某、张某甲与顾某某停止互殴后,苏某某又前往武某甲处殴打缪某某,张某甲乘隙殴打缪某某、季某某二人头部,被告人武某甲也前去武某乙处殴打季某某。经鉴定,参与斗殴的武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武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的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君
附:
1.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被告人武某甲、马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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