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社区。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赵某甲、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赵某甲、王某某在陵川县崇文镇***村的山上,多次使用带漏斗的皮管、茶壶、铁棍等工具,给武某甲收购的生猪灌水40余头,并将灌水后的生猪销售至陵川县崇文镇***村武某乙的生猪收购点,销售金额达156942.4元,非法获利6000余元。2020年8月12日,陵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村的山上将正在给生猪灌水的武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当场查获,依法扣押被灌水生猪两头以及作案工具等。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武某甲的两头生猪的市场价格为89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皮管、茶壶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武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武某甲、赵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赵某甲、王某某在生产、销售鲜活农产品过程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在鲜活农产品中掺杂、掺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赵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赵欣
检察官助理:田瑛光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赵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武某甲1383565****、赵某甲1513561****、王某某1593419****;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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