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街**号。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路**号。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村。2012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邹某某、董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武某甲在湖北省孝昌县**镇认识“杨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得知使用络漫宝设备可以赚取高额回报,武某甲联系到邹某某,二人商议后决定给上线“杨某某”干,之后又联系董某某,由武某甲提供设备及资金,让邹某某、董某某二人使用络漫宝设备,并约定每日给二人支付1000元费用。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武某甲租用武某乙的车辆(鄂KH****) ,由武某乙驾车,载武某甲、董某某、邹某某三人从孝昌县到达山阳县,当日四人入住在山阳县丰岸假日酒店,晚上在酒店内武某甲给邹某某、董某某二人进行络漫宝使用培训,并且给邹某某、董某某二人说做这个事情有风险,帮助境外搞信息的,一旦被发现就麻烦了 ,同时给提供了作案用的手机、路由器、络漫宝等设备。次日武某甲与武某乙回湖北孝感市孝昌县,之后董某某、邹某某在山阳县丰岸假日酒店、丰和居酒店、玉明珠招待所内使用络漫宝设备,二人将经由武某甲联系收到的电话卡插在络漫宝内,在工作手机上使用漫话APP注册手机卡信息,随后将注册的手机卡漫话APP信息发送给武某甲,由武某甲将注册好的手机漫话APP信息发送给上线“杨某某”,或直接发给上线“杨某某”,由“杨某某”再将注册好的手机卡漫话APP信息发送给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员进行电信诈骗。通过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进行数据分析,邹某某、董某某使用的络漫宝设备注册的手机卡信息在全国已实施电信诈骗六起,涉案金额34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被扣押的无线宽带路由器、络漫宝、手机、手机卡等作案工具;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安康市反诈中心研判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武某乙等人证言;受害人贾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邹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邹某某、董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络漫宝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武某甲、邹某某、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婕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有关涉案财物情况17项,附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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