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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99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工人,住商水县**乡**村**号。2019年6月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于2019年3月7日凌晨3时许,驾驶豫P****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我区**镇往**镇**方向行驶,行至S271省道**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许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系因头、颈、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武某丙、许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永存

检察官助理 林靖娴

 2020 年 6月17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河南省商水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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