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5〕25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辛家寨镇恒州**街**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周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驾驶陕A****2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8km+120m(马召镇枣村)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同方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李某甲相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后厢乘坐的被害人刘某某一人死亡,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甲一人受伤的后果。经认定,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甲所受损失属轻伤一级。事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武某甲一方赔偿刘某某近亲属20万元,且已实际支付,但是李某甲所受损伤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急救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安天旭
2015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处所:辛家寨村恒州村南二街80号。联系方式:1370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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