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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武某甲,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21时许,饮酒后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如皋市白蒲镇沈海高速出口驶出至沈海高速与如江线路连接线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武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蒲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取保候审于东台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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