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阴市华士镇自由街110号地段出发,后行驶至华士镇龙砂路后墙门地段停车。23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5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阴市华士镇龙砂路后墙门路口地段倒车时不慎撞到电线杆,事发后被告人武某甲电话联系杨某某至事故现场为其顶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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