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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镇城东新区**栋**号室。因吸毒于2019年8月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武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晚、7月29日晚、8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武某乙分别每次出资200元给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武某甲联系购买回毒品冰毒后,与武某乙、武某丙三人一起在其家里以“溜冰”的方式进行吸毒。7月31日晚,被告人武某甲与武某乙二人也以同样的方式在武某甲家进行吸毒。2019年8月2日下午,当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武某甲家吸毒时被武宣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爱红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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