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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武某甲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17日被沭阳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拘留不执行);被告人武某甲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甲,听取了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钱某某安排侍某某、宋某某、陈某某至沭阳县**街道**KTV内持刀将浦某某砍伤。经鉴定,浦某某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头部刀砍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武某甲被泰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证言;

3.被害人浦某某陈述;

4.被告人武某甲及同案关系人钱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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