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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均系前郭县长龙乡大洼村新立围子屯农民,两家系相邻关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水泥道路。2016年至2017年间,大洼村村委会在被告人武某甲家院子后面靠近水泥道附近和院子西面埋设涵管,用于排泄雨水。2019年6月间,被告人武某甲在其家院子西面修建厕所,把排水口赌住。2019年7月6日11时许,因雨后排水不畅,被害人李某某同本村农民姚某某挖掘排水口时,遭到被告人武某甲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武某甲用铁锹将李某某手部、臂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的伤情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右手背侧、左手腕、左前臂疤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姚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武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武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永强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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