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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号,现住在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2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武某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应周口市项城人位某甲要求为广州宏亿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590290.6元,总税额为100349.4元,位某甲按照发票金额的百分之四点五付给武某甲26500元,武某甲为该六张发票在新蔡县税务局按照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二点七交纳税款15937.85元,其非法获利1056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等;

2.证人位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拘役三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 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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