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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甲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街,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17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30日被本溪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年12月24日经院批准,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2019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6日、2019年6月1日日至同年6月15日、2019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的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武某甲谎称父亲生病、办理房产抵押、缴纳公证费、卖房办理手续需缴纳费用等,取得任某某的信任后,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2月、2018年5月份骗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2000元、3800元、18000元,涉案总金额33800元。被告人武某甲得款后全部予以挥霍。

盗窃的事实:

2018年2月,被告人武某甲在唐山市**广场与任某某协商归还欠款事宜时,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任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通过刷卡消费15512.91元,提现34000元,合计人民币49512.91元,所得钱款全部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表、抓捕经过、借条、微信聊天截图、房屋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宋某某、伍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彬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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