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计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大学城请托中间人张某某帮助其父办理免于行政拘留事宜。中间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武某甲咨询,被告人武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的情况下谎称可以办理,并通过微信收取被害人计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被害人计某某因未办理成功多次向被告人武某甲索要此款,被告人武某甲拒不退还并将此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计某某。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武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检察官助理:郭志茹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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