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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永水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武永水,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2********,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浚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1988年12月4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11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7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月1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永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永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武永水窜至中牟县青年路亨祥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灰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邢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9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武永水窜至中牟县人民路工行家属院内,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武永水窜至中牟县城东路客运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武永水窜至中牟县人民路老医药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靳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永水窜至中牟县潘安食品有限公司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海迪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武永水窜至中牟县洞上村和平汽修门口,将被害人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边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武永水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永水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邢某某、贾某某、白某某、靳某某、黄某某、边某某陈述;3.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武永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永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永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武永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武永水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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