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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福强诈骗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号)。20193月12日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武某甲通过电话联络狱友张某某的亲属刘某某等人,自称是张家口监狱的“刘队”,以在狱中为张某某购买衣服、食品、调整清闲工作为由,多次向刘某某等人索要“办事费用”,刘某某等人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9000元交给被告人武福强。

2、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武某甲通过电话、微信联络狱友孙某某的母亲范某某,谎称认识张家口监狱的“刘队”,以在狱中为孙某某购买食品、调整清闲工作为由,多次向范某某索要“办事费用”,范某某先后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9100元交给武福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武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陈述;4.被告人武福强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福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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