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小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凯,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打架于2014年7月30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龙、段凯、黄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段凯、王小龙在杭锦后旗**镇**药店附近(**对面)盗窃满某某的时风牌拖拉机1辆、绿色四轮车斗子1挂,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拖拉机及四轮车斗子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拖拉机及四轮车斗子的价格为人民币12200元。
2、2019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段凯、王小龙在杭锦后旗**镇**派出所北侧树林内盗窃王某甲的山东潍坊金冠牌240D拖拉机1辆,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拖拉机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3、2019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在杭锦后旗蛮会镇李某某家附近盗窃李某甲的雷沃好帮手牌FT240D拖拉机1辆,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拖拉机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
4、2019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在杭锦后旗**镇**煤厂附近盗窃刘某甲的潍坊-20牌拖拉机1辆,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拖拉机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5、2019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在杭锦后旗原**乡**社附近盗窃王某乙的好帮手260D拖拉机1辆,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拖拉机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6、2019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段凯、王小龙在杭锦后旗**镇**公社路边盗窃王某丙的东方红-200P拖拉机1辆、绿色四轮车斗子1挂,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拖拉机及四轮车斗子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拖拉机及四轮车斗子的价格为人民币13600元。
7、2019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在杭锦后旗**镇加油站旁**市场内盗窃边某某4辆农用车的电瓶8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1704元。
8、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在杭锦后旗**镇**小区红绿灯附近(**小区)盗窃王某丁拖车的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9、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小龙、崔某某在杭锦后旗**镇**宾馆南侧盗窃樊某某水泥罐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0、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小龙、崔某某在杭锦后旗**镇**厂家属楼附近盗窃金某某翻斗车电瓶2块,2019年11月8日,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1、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小龙、崔某某在杭锦后旗**镇**门店前盗窃胡某甲农用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2、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在乌拉特后旗**镇**小区南门盗窃蔡某某吊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3、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在乌拉特后旗**镇**公司对面停车场内盗窃石某某农用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4、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在乌拉特后旗**镇**公司对面停车场内盗窃路某某农用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5、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在乌拉特后旗**镇**公司对面停车场内盗窃李某乙板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6、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在乌拉特后旗**镇**场院外盗窃胡某乙农用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7、2019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乌拉特后旗**庙**北侧盗窃张某甲农用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8、2019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乌拉特后旗**庙**家具城附近盗窃杨某某板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19、2019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乌拉特后旗**庙**西侧(**北侧马路附近)盗窃刘某乙拖车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20、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磴口县**镇**大酒店附近盗窃赵某某单桥货车的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21、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磴口县**镇**大酒店附近盗窃张某乙五征农用车的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22、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磴口县**镇**大酒店附近盗窃胡某丙东风农用车的电瓶2块,2019年11月8日,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23、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磴口县**镇**大酒店附近盗窃刘某丙解放翻斗车的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24、2019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磴口县**农场农村信用社附近盗窃马某某福田翻斗车的电瓶2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426元。
25、2019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在临河区**镇**大药房附近盗窃刘某丁厢货车的电瓶1块,经磴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电瓶的价格进行鉴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213元。
26、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初被告人段凯、黄某某在杭锦后旗**镇**小区南停车场内盗窃大车柴油120升左右,在乌拉特后旗**庙**路**加油站附近盗窃翻斗车柴油120升左右,后二人将被盗柴油以900元价钱卖给胡某甲。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扳手、口罩、车辆、钢筋钳;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樊某某、李某甲、路某某、胡某乙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王某戊、段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小龙、段凯、黄某某、崔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龙、段凯、黄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凯、王小龙、黄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段凯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630元、王小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859元,属数额巨大,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181元、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段凯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佩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小龙、段凯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清单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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