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段国武(曾用名:何应国),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施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发荣,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陶晓东,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高中文化,陇川县**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家庭住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国武、李发荣、陶晓东、胡某某、董某某、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之托帮忙购买10件(每件50条)紫云烟送至昆明,承诺每件卷烟给其300元好处费,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给胡某某购买卷烟。5月10日胡某某通过一名滴滴车司机(身份不详)向一名板桥人(身份不详)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99条紫云烟并藏匿在装有西瓜的云N*****轻卡车上。202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驾驶车辆途径杭瑞高速公路保山东入口处被云南省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该499条紫云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4890元。
2、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段国武邀约被告人李发荣找到陇川县**镇**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陶晓东。陶晓东在明知烟站严禁跨区域倒买倒卖烟草专卖品,且严禁买卖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情况下,为完成合作社的年度任务及从中谋取利益,同意段国武以22元每公斤的价格将烟叶卖给合作社,并约定于6月8日至段国武的茶厂挑选质量合格的烟叶。约定后,段国武让李发荣帮其组织3辆轻卡车于6月8日到施甸县**镇**茶厂运输烟叶,李发荣便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其介绍驾驶员及车辆,胡某某又邀约被告人董某某、花某某提供车辆一同前往运输烟叶。次日9时许,李发荣将其存放在施甸县**乡**村赵某甲家中准备贩卖的部分烤烟叶运输到施甸县**镇**茶厂卖给陶晓东,最终由于烟叶质量差而未能销售。同日中午董某某驾驶云M*****轻卡车,花某某驾驶云M*****轻卡车,胡某某和赵某乙(另处)驾驶云N*****轻卡车陆续来到茶厂。在陶晓东到茶厂查看烟叶质量后指挥驾驶人员将挑选好的烟叶装车。当日21时许,段国武驾驶云M*****皮卡车,李发荣驾驶云M*****越野车先行出发探路,一小时后,董某某、花某某、胡某某和赵某乙接到通知后驾驶各自轻卡车陆续从施甸北上高速开往德宏方向,几人汇合后段国武继续前行探路,李发荣则在最后押车,车队延高速公路途径蒲缥、潞江坝,从龙陵方向开往陇川县。2020年6月9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杭瑞高速公路龙陵、腾冲三岔路口处查获董某某和云M*****轻卡车上的4811KG烤烟叶,经鉴定,此批烤烟叶价值人民币141871.67元;在杭瑞高速公路龙陵县黄草坝加水处查获花某某和云M*****轻卡车上的5946KG烤烟叶,经鉴定,此批烤烟叶价值人民币161485.33元;在杭瑞高速公路距离龙陵、腾冲三岔路口2公里的地方查获李发荣。而胡某某、赵某乙在段国武的掩护下从章凤收费站下高速逃跑。
3、2020年6月11日,李发荣、董某某、花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施甸县**镇**茶厂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同期在茶厂外仓库靠路边房间(更衣室)查获李发荣因质量问题未能销售给陶晓东的烤烟叶1430KG。经鉴定,此批烤烟叶价值人民币55975.07元。
另,同日公安民警在李发荣带领下到施甸县**乡**村赵某甲家中查获李发荣所有的因疫情影响而未能如期销售至缅甸烟厂的烤烟叶32116KG。经鉴定,此批烤烟叶价值人民币117865.72元。
2020年6月20日,根据工作情报,隆阳分局民警在本区景华宾馆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6月22日、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段国武、陶晓东先后到隆阳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烤烟叶,紫云烟499条;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重记录等;3、证人赵某乙、杨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段国武、李发荣、陶晓东、胡某某、董某某、花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国武、李发荣、陶晓东、胡某某、董某某、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国武、李发荣、陶晓东、胡某某、董某某、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段国武、陶晓东、花某某、董某某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303357元、李发荣非法经营共计人民币477197.79元、胡某某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358247元,情节特别严重。该六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国武、李发荣、陶晓东组织买卖、运输,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花某某、胡某某在非法经营中属承运人员,系从犯;被告人段国武、陶晓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发荣、胡某某、董某某、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段国武、陶晓东、李发荣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董某某、花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3年内量刑,对六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孔宏达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段国武、李发荣、陶晓东、胡某某、董某某、花某某现羁押在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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