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1号
被告人段大红,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大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5时40分许,吸毒人员巫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段大红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德胜街德胜社区办公室旁巷子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段大红在约定地点与巫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段大红身上搜查出收受巫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的手机等物品,从巫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段大红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大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大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大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段大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大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大红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宇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段大红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1364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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