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段夫军,绰号“刚子”,男,1986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小学文化,“三无”采砂船船主,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集**村**组**号(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段夫军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4日至5月3日,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夫军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段夫军明知长江南通段系禁采区,仍购买“三无”采砂船,雇佣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谷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运砂船船主,在长江南通海门段B7浮附近水域实施非法采砂5次,盗采江砂共计1498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6508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段夫军与谷某某经事先联系后,伙同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段某乙等人驾驶“三无”采砂船与谷某某驾驶的“宁高鹏****”船在上述禁采水域盗采江砂2800吨,价值人民币133000元。后谷某某将盗采的2800吨江砂销赃至祝某某处。
2.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段夫军与张某某经事先联系后,伙同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段某乙等人驾驶“三无”采砂船与张某某驾驶的“新日****”船在上述禁采水域盗采江砂1800吨,价值人民币76500元。后张某某将盗采的1800吨江砂销赃至孙某某处。
3.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段夫军与陈某甲经事先联系后,其伙同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段某乙等人驾驶“三无”采砂船与陈某甲驾驶的“宁高鹏****”船在上述禁采水域盗采江砂3383.2吨,价值人民币143786元。后陈某甲将部分江砂销赃至“宁连海****”浮吊处。
4.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段夫军经由王某某介绍,伙同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段某乙等人驾驶“三无”采砂船与吴某甲、郑某某(未到案)驾驶的“宁高翔****”船在上述禁采水域盗采江砂4387吨,价值人民币186447.5元。后郑某某将盗采的江砂销赃至尹某某处。
5.2019年12月31日晚,经事先联系共谋,被告人段夫军伙同段某甲、樊某甲、樊某乙等人驾驶一艘“三无”采砂船,和陈某乙、贺某某、谢某某、樊某丙等人驾驶的一艘“三无”采砂船,与吴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宁高鹏****”船在上述禁采水域共同实施非法采砂,盗采江砂2613.8吨,价值人民币111086.5元。后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当场查获,涉案江砂被扣押。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段夫军被该局抓获归案,其“三无”采砂船一条暂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夫军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船舶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夫军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夫军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国家禁止采矿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君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段夫军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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