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段小放,曾用名段瑞银,性别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3月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于2019年4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小放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2月0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段小放酒后骑自行车经过临海市古城街道古城小学公交站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古城交警中队民警张某某带队出警处理该交通事故,在询问被告人段小放时,段小放用拳头朝张某某的胸口打了一拳。
2、2020年0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段小放酒后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江门桥头(观澜路和云峰路路口)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段小放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甲,将被害人朱某甲打倒在地后,仍用脚多次踢打朱某甲。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3-7前肋骨折,右第5-7侧肋骨折,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段小放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工作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等;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钟某某、裘某某、朱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朱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小放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小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小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小放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小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小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小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谢茜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段小放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害人朱某甲,联系电话8526****。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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