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段志瑞,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湾**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宿舍**号楼**单元**室,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志瑞、陈某甲、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志瑞明知王盛欣、张军等人找其帮助所取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在利益的驱动下,自2019年农历11月至案发期间,为他们分别提供自己和他人银行卡号,自己帮助取款并安排陈某甲、李某某等人帮助取现、套现,并约定每取款1万元给取款人70元提成,段志瑞每1万元从中赚取10元或30元提成。陈某甲及其丈夫张某甲明知段志瑞让他们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在利益的驱动下,每人分别办理三四张银行卡并使用其亲戚陈某乙、张某乙、王某某等人银行卡帮助段志瑞取款。段志瑞以自己多张银行卡取款共计12万元,李某某帮助取款所得提成720元,陈某甲帮助取款所得提成4千元,张某甲自己帮助取款2万元、提供银行卡给陈某甲帮助取款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陈海营退还违法所得材料,杨某某提供手机转账及聊天记录,谢某某农业银行卡、咸阳腾飞远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交易记录,陈某甲与段志瑞微信聊天记录,段志瑞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记录,陈某甲交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提供取款中信银行卡、提供取款中国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张某甲农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张天龙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陈海英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王新立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段志瑞、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张某甲辨认段志瑞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瑞明知王盛欣、张军等人让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在利益的驱动下,提供自己及他人银行卡号,帮助取现套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明知段志瑞让其所取钱款系犯罪所得,为了谋取高额手续费,向段志瑞提供他们自己银行卡及其戚银行卡后又帮助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鹏程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段志瑞、张某甲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卷宗肆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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