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段文萱,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住大同市南郊区**小**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晓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住大同市平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义乌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文萱为获取7-10%的高额提成,在明知上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上家积极提供微信二维码并收转非法所得,而且还发展李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晓龙等人作为下线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和收转非法所得。被告人刘晓龙为获取好处费,在明知被告人段文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下,仍然积极提供自己的二维码,并提供任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二维码给段文萱,任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将所收取的违法所得转给被告人刘晓龙,被告人段文萱随后将违法所得转给上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6日至1月27日期间,被害人冯某某在位于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的租房里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45610元人民币,其中6000元和5220元于1月26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李某甲处,4060元于1月26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处,剩余款项通过二维码转至被告人段文萱发展的其他下线,后李某甲和被告人刘晓龙将相应款项转至被告人段文萱和上家提供的银行卡内。现李某甲和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冯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
2、2019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2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3000元、6000元共分三次于1月30日下午通过二维码转账至任某某处,任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3、2019年1月29日,被害人肖某甲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2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 3000元、6000元共分三次于1月29日下午通过二维码转账至贺某某处,贺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4、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牛某某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6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 3000元共分两次于1月28日下午通过二维码转账至王某某处,王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5、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方某甲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3000元人民币, 3000元于1月28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韩某某处,韩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6、2019年1月25日,被害人李某丙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3000元人民币, 3000元于1月25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周某甲处,周某甲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7、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黄某某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6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 3000元共分两次于1月28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王某某处,王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8、2019年1月29日,被害人郭某某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6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3000元共分两次于1月29日下午通过二维码转账至董某某处,董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9、2019年1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3900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3000元、7900元共分三次于1月29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董某某处,董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10、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梁某某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3000元人民币, 3000元于1月28日下午通过二维码转账至韩某某处,韩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11、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余某某以贷款的名义被诈骗16000元人民币,其中6000元共分两次于1月28日下午通过二维码转账至王某某处, 6000元于1月28日下午通过二维码转账至周某乙处,4000元于1月28日晚通过二维码转账至韩某某处,王某某、周某乙、韩某某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刘晓龙,后被告人刘晓龙将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段文萱。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段文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晓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谅解书,人员信息及到案经过;
2涉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任某某、贺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李某乙、肖某乙、牛某某、方某乙、李某丁、黄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段文萱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义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段文萱、刘晓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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