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段文韬,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4325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段文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段文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文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文韬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段文韬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周边,先后五次盗窃手机和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3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段文韬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办公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
2.2020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段文韬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养生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部华为荣耀X10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20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段文韬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街**号**苑**栋**单元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杰宝双枪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2元。
4.2020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段文韬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足疗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粉色OPP0手机盗走。
5.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文韬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推拿,将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红白相间的都市风尚领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5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段文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段文韬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文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文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文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段文韬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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