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段文龙,(小果桥)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家住祥云县毛栗坡村民委员会**镇**坡**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文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段文龙在大理市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军、赵某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马)。2020年1月6日,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大理市凤仪镇大营街营盛巷一个出租房对面的街道将段文龙抓获。
段文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通某某、辨认笔录、转账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文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文龙违法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至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一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文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段文龙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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