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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晓军、张某甲等8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段晓军,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77********,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字天福,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组**号。因赌博于2017年4月21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0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辉某甲,曾用名辉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某丁,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晓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字天福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兰某甲、辉某甲、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保山市昌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 年3月18日,保山市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退回保山市昌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9日三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段晓军、字天福、李某甲、兰某甲、杨某丙等人纠集在一起,形成三人以上,人数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在昌宁县内实施高利转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辉某甲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被告人字天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高利转贷

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段晓军以摩托车销售为由向昌宁县**银行**支行(原**)申请到人民币90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额度,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结息。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段晓军使用该笔90万元贷款额度中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字天福,后字天福、李某甲、兰某甲以5%-10%不等的月利率高利转贷给丁某某、张某丙、纳某某等23名借款人,共计获利24.8884万元。

二、非法拘禁

2017年,被害人李某乙分别向被告人字天福、张某甲各借了2万元的高利贷无力偿还。2017年6月18日15时许,张某甲让李某乙到段晓军、字天福开设的昌宁县**公司,段晓军、字天福、张某甲商议后将李某乙带至昌宁县**要求李某乙打电话借钱,由被告人李某甲、兰某甲、辉某甲、杨某甲对李某乙进行人身控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将李某乙带到昌宁县办理手机套现,字天福和兰某甲殴打李某乙。2017年6月20日17时许,李某乙提供担保人并重新出具借条后才得以离开。

三、寻衅滋事

2017年10月,因被害人杨某戊无力偿还与被告人段晓军所借的4万元高利贷。段晓军让字天福去向杨某戊讨债,字天福让被告人杨某丙到杨某戊家门外守着杨某戊的云M*****号白色宝骏730小型汽车,杨某戊的妻子董某某趁杨某丙未看守时,将车开到柯街镇**社区,杨某丙在微信朋友圈询问车辆的下落后又到**社区找到该车辆,段晓军和字天福在未经杨某戊及其家人知情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到**停放直至案发,事后,段晓军支付给杨某丙报酬1500元。经鉴定,云M*****白色宝骏730小型汽车价格为4.5万元。

四、开设赌场

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字天福参与张某丙、莫某某、罗某某、杨某己、王某某、杨某庚(均另案)在昌宁县**付某某、**兰某乙家、**段某某家开设赌场,并参与入股分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银行卡、车辆、赃款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表等;3、证人李某丙、董某某、张某丙、莫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段晓军、字天福、李某甲、兰某甲、张某甲、杨某甲、辉某甲、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晓军、字天福、李某甲、兰某甲、杨某丙等人纠集在一起,形成三人以上,人数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在昌宁县内实施高利转贷、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段晓军、字天福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达24.8884万元,属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晓军、字天福、李某甲、兰某甲、张某甲、辉某甲、杨某甲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七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晓军、字天福、杨某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达4.5万元,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字天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高利转贷罪中,段晓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字天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罪中,段晓军、字天福和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兰某甲、辉某甲、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罪中,段晓军、字天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罪中,字天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晓军、李某甲、兰某甲、张某甲、辉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字天福到案后对高利转贷罪和非法拘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晓军一人犯三罪、字天福一人犯四罪,对二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段晓军、字天福、李某甲、兰某甲、杨某丙、张某甲、辉某甲、杨某甲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华云

检 察 员 李晓云

书 记 员 张佳倩

2019年10月3日

附:

1、被告人段晓军、字天福、李某甲、兰某甲、张某甲、杨某甲、辉某甲、杨某丙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玖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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