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6日,吉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向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报案称其三人被李某某等人殴打,其所驾驶的汽车玻璃和4部手机被砸,2018年1月31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受李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指派通过贿买张某甲、周某某,要求张某甲、周某某、出具书面撤案申请并销毁手机内证据,严重干扰了案件的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复印件
2.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
(2)2019年6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
(3)土公九受案字{2018}1号受案登记表;
(4)呈请立案报告书;
(5)2018年1月31日土公立{2018}69号立案决定书;
(6)2018年1月6日张某甲的报案材料;
(7)借条复议件;
(8)2018年1月26日张某甲出具的伤情鉴定申请书;
(9)2018年2月12日周某某出具的撤案申请书;
(10)2018年2月12日张某甲出具的撤案申请书;
(11)2020年4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扫黑办出具的情况说明;
(12)公安人员提取的“24小时警局截图”;
(13)住院病历复印件;
(14)照片。
3.证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吉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2019年12月19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损伤)鉴字{2019}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2018年2月1日土右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土右价认字{201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1)讯问视频;
(2)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通过贿买方式,阻止他人作证,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包美英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3.光盘十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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