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街**段**条巷**号。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2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月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巷**条**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2月15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租用辉县市**镇**村村北处一民房,并在该民房内放置捕鱼机、招揽参赌人员、开设赌场,该赌场累计赌资达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时光盘1张,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段某某开设赌场,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段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辉县市**镇**村;史某某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巷**条**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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