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1、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吴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吴某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至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吴某丁(15周岁)因琐事在QQ上发生口角。后段某某与吴某丁、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QQ上约定在油墩街镇街尚奶茶店附近打架。之后,段某某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吴某丁、吴某戊、王某某通过微信纠集郑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丙、吴某己(15周岁)、吴某庚(15周岁)、张某某(13周岁)等人持刀前往约架地点。在段某某等人开车去往约架地点的途中,经**镇**聊吧门口时遇见了正在等一起去打架的对方人吴某戊,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沈某某4人知道吴某戊与吴某丁是一伙的,随即下车对吴某戊拳打脚踢,后被旁人拉开。段某某等人打完吴某戊以后,便驾车前往**镇**奶茶店附近继续等吴某丁、吴某戊等人打架。吴某戊与吴某丁、郑某某、吴某己、王某某、张某某、吴某庚等7人在**镇**聊吧汇合以后,便持刀前往**镇**奶茶店附近与段某某一伙打架,中途郑某某还叫来吴某丙帮忙打架。当晚21时许,吴某丁、吴某戊、郑某某、吴某己持刀在**镇*奶茶店附近大马路上追砍段某某,张某某用砖头追打段某某,吴某丙持刀与王某某、吴某庚一同在旁助威。段某某一方吴某乙、吴某甲、沈某某等人在一旁没有动手。在打架过程中,吴某丁、吴某戊、郑某某、吴某己4人持刀追砍将段某某背部砍伤。
2020年8月15日,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丙主动告知民警自己所在位置并等待民警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同案人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打架斗殴,吴某乙、沈某某、吴某甲积极主动参加打架斗殴,吴某丙积极主动参加打架斗殴并持械斗殴,五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戊、吴某乙、吴某甲、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丙与王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沈某某、吴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其四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均系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霞
书记员:夏彩云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各五份;
4.换押证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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