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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宋某某等3人涉嫌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96年****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号。2015年4月30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丰南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滦县**镇**村**排**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丰南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唐山市路南区**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道**排**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丰南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多次在唐山市各区实施砸车盗窃作案。其中:

1、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骑共享电动车至唐山市路北区一个小区附近,由段某甲、宋某某负责把风放哨,刘某某用在现场捡到的砖头将曹某某停放于该小区附近一道路上的黑色大众宝来轿车(冀******)副驾驶一侧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8元。后三被告人将所盗8元现金共同消费。

2、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骑共享电动车至唐山市开平区的一条路,后步行至一个的村西与一条路交叉口附近,由段某甲、宋某某负责把风放哨,刘某某用段某甲在途中捡到的扳手将王某甲停放于此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冀******)副驾驶一侧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钻石香烟3盒、昭君香烟1盒。后三被告人将所盗香烟分赃。

3、2020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骑共享电动车至唐山市丰南区一个批发市场附近,后步行至一条大街的一个幼儿园东100米左右的车位处,由段某甲、刘某某负责把风放哨,宋某某用刘某某在现场捡到的砖头将戴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现代轿车(冀******)主驾驶一侧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18元、玉溪香烟1盒。后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涉嫌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26元、香烟5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2、​ 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的陈述;

3、​ 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5、​ 扣押、发还清单;

6、​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7、​ 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8、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段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玉

检察官助理:王子英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现押丰南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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