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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住河南省林州市河顺******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释放并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焦作市马村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东北角游乐场,趁被害人钦某某不备将其支付宝花呗中的5000元钱盗走,后两名被告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两人已退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靳长林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焦作市马村区***区*号楼*单元*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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