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村134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我院批准,由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高青县**镇**村。2018年8月6日至19日,因故意伤害被高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由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高青县**镇**村。2011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2年11月02日假释。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由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曹某某、牛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因两个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有交叉,故作并案处理,成段某某、曹某某、牛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意见,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段某某单独涉及的犯罪事实:
1、2016年2月27日15时许,张某甲(另案处理)在高青县**饭店院内,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另案处理)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段某某,并指使被告人段某某砸烂**5张餐桌玻璃,经鉴定价值600元,5扇展示柜玻璃,经鉴定价值900元,1台水电两用空调,经鉴定价值2000元。
2、2016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至张店区中润大道与南京路路口,以替孙某乙讨债为由,强行扣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车主为高某某的鲁******红色奥迪轿车一辆。
二、被告人段某某、曹某某、牛某某、杨某某所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5日下午六点钟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因替朋友出气,纠集被告人曹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分别驾车跟踪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色无牌朗逸车。跟踪路线自高青县县城派出所门口开始,被害人李某某驾车行至高青县**字路口附近时,被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载有段某某的红色奥迪轿车、牛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逼停,被告人段某某持汽车锁将李某某黑色朗逸轿车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烂。后李某某强行驶入西外环,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载有段某某的红色奥迪轿车、牛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车紧随其后,多次试图在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将李某某逼停,两车多次发生剐蹭,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白色科鲁兹轿车从后追赶。行至高青县**外环芦湖大桥附近时,曹某某驾驶载有段某某的红色奥迪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黑色朗逸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轿车被撞至南外环南侧的水沟内,红色奥迪轿车撞向南外环中间护栏,两车损毁严重。后被告人段某某、曹某某将李某某往路边拖拽,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因碰到过路交警,被告人牛某某驾驶黑色本田车载段某某、曹某某驶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一直开车跟随,后亦驾车驶离现场。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为包庇段某某不受司法机关处理,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谅解协议。经鉴定,黑色朗逸车损失价值6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张某甲、纪某某、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郑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段某某、曹某某、牛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曹某某、牛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逞强耍横,滋事生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被害人孙某丙、李某某谅解,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某、牛某某、杨某某无故驾车跟踪他人,逞强耍横,滋事生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获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牛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获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美勇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曹某某、牛某某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4册。
3.视听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电子卷宗光盘1张。
6.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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