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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汉族,初中毕业,文盲,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9********,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池**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54********,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池**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预谋后,将位于中牟县万滩镇沙坡池村被告人朱某乙自家承办包的沙岗内的砂土盗走,后予以售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测量,被盗土方量为2875.3立方米。经鉴定,被盗砂土为中砂;被盗砂土价值为每立方米25元。经核算,被盗砂土总价值为人民币7188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均已退赔全部损失至中牟县三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某、朱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物证:铲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两辆。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朱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朱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池**号;被告人朱某乙现住中牟县**镇**池**号;

2.卷宗及证据名册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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