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诈骗,于2018年12月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5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等10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杨某(另案处理)以实施电信诈骗为目的成立陕西某甲公司,内部设立市场部、投研部、合规部、后勤部。任命杨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内部事务,任命于某某(别名马晓、另案处理)负责财物及下设八家分公司,任命于某某(在逃)负责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及下设同案犯茹某某、李某某理的两家分公司,任命胡某负责投资平台客服(合规部)、审核、入金、提现。同年6月,为规避风险、逃避打击,杨某将市场部分设十家分公司,并将其他部门分散至西安市各写字楼,为分立公司实施诈骗提供服务。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于某某(在逃)指派同案犯茹某某注册登记陕西某丙公司(原陕西某乙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案犯李某担任股东,同案犯王某某、云某某、王某某担任部门经理,同案犯余某某担任公司会计,统一组织、管理同案犯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逃)、李某某、路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营销部),使用微信假扮白富美并虚构“**”“**”“**”“**”等身份,添加同案犯王某某管理的前端(资源部)人员筛选的被害人微信号,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进入由后端客服人员成**、王某某建立的虚假股票交流微信群,再由同案犯云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操纵的“**”吹捧、烘托同案犯茹某某扮演的“股票达人”邓某某的股票分析能力及“有内幕消息”的形象,从而引诱被害人跟随同案犯茹某某购买“内部消息票”。同案犯茹某某谎称只能在专门通道购买“内部消息票”,再由同案犯云某某扮演的“客户人员”引导被害人下载虚假的类似期权型投资平台,后通过“**”“**”“**”三款类似期权型投资APP注册开户、入金,并购买同案犯茹某某选定的垃圾股冒充的“**”。待到行权期,导致客户投入的本金出现不同程度的亏损。同案犯茹某某负责的陕西某丙公司以通过“**”“**”“**”三款类似期权型投资APP,骗取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尹某某、简某某、贾某某、洪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范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党某某、庄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楼某某、李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林某某某、马某某、宋某某、林某某、栾某某、杨某某等多人的财务,共计人民币11125039.72元。
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担任“陕西某丙公司”的资源部主管,负责面试新员工,组织李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筛选微信客户,在职期间获得了公司营销部以骗取客户的违法所得为比例分得提成。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证明、抓、破案经过、无犯罪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等;
2. 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的证言;
3. 同案犯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2、移送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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