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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李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4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街道**组。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9日由该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该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该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贺某某(另案处理)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处私自购买汽油、甲醇,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宁波路17号私设的加油站内对外销售汽油或者对甲醇、汽油进行勾兑后销售,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段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9.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帮忙对外销售或者勾兑汽油、甲醇。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缓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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