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附**号(户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2********,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同上)。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1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0时许,杨某某伙同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28号院大门门洞下盗窃一辆绿色森地小龟式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1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5月,杨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段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被害人丢失电动车照片及票据;
(6)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 证人贾某某陈述;
3、被害人周某卫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供述;
5、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一九年九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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